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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红武与唐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武,唐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王红武,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红,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2段187号(市国土资源局旁)。负责人冯映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红心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临淮镇山后村合蚌路东侧。负责人宁建军,经理。原告王红武与被告唐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红、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武诉称:2013年8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唐光红驾驶川X681**普通货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从广安市武胜县往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79KM+350M处时,车辆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施工路段道路中央隔离带的由刘桂红驾驶的皖M6B0**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乘车人(已下车)王红武相撞,造成王红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因无钱原告又回到老家陕西省洋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光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红、王红武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酌定营养时限3个月(建议营养费1000元),护理天数共计51天,综合认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7728.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正常结算时医疗费票据总计5130.35元,另外已认可赔付了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先起诉医疗费用20000元的理由依据何在,属不合理请求。2、残疾赔偿标准系交警队协商调解达成之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时间确定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现提出按照51天计算不合理。4、误工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在正常赔付核损定为90天符合标准,原告现提出务工时限不符合误工损失评定标准。5、交通费用伤者在理赔时已提供交通费票据进行赔付,现实际产生票据部分为定额手撕票据,故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过高。6、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畴。7、营养费据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营养费。8、精神抚慰金交警调解协议中未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未进行调解,另被抚养人诉求赔付标准不合理。10、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14499.23元,含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唐光红未作答辩。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皖M6B0**皖MF3**挂与原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应在商业险承担25%的责任,我司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对其误工标准我司不认可。原告的户籍为陕西农业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陕西农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承担,我司认可1500元,4、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5、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唐光红驾驶川X681**普通货车从广安市武胜县往南充市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79KM+350M处时,该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施工路段道路中央隔离带的由刘桂红驾驶的皖M6B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已下车)王红武相撞,造成王红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20号认定:唐光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红、王红武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红武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2013年8月6日入院,2013年8月12日出院),入院主要诊断:跖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227.75元。原告王红武又于2013年8月12日入住陕西省洋县中医院治疗24天出院。入院主要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10355.8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专家会诊花去会诊费3000元。出院医嘱记载3月��禁忌下地负重,4月后来院取跖跗关节复位术,1年后取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红武的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红武车祸后右足2.3.4跖完全不能活动致双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5000元;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1000元;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51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唐光红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499.23元。2014年3月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组织唐光红、刘桂红、王红武进行调解,唐光红、刘桂红、王红武在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都未签字确认。同时查明,川X681**普通货车系被告唐光红所有,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桂红驾驶的皖M6B0**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刘桂红所有,车籍和挂靠单位系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并以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王红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王红武于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在上海明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在上海九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王红武父亲王成柱(生于1947年2月18日)与母亲庞文娥(生于1949年1月2日)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告王红武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王佳佳(生于1996年10月25日),次子王某(生于2012年)。王红武、王佳佳、王某、王成柱、庞文娥均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王红武表示刘桂红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应该赔偿的以外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刘桂红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20号认定书;三、川X681**货车的保险单抄件、皖M6B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抄件;四、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陕西省洋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专家会诊的收条;六、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七、洋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洋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八、王红武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九、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唐光红驾驶川X681**普通货车从广安市武胜县往南充市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79KM+350M处时,该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施工路段道路中央隔离带的由刘桂红驾驶的皖M6B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已下车)王红武相撞,造成王红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20号认定:唐光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红、王红武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考虑到在本次���故中原告王红武是下车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应该属于行人,刘桂红、王红武又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光红承担本次事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桂红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红武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刘桂红驾驶的皖M6B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和挂靠单位系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刘桂红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红武表示刘桂红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应该赔偿的以外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刘桂红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刘桂红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王红武自行承担。川X681**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王红武与被告唐光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皖M6B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014年3月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虽组织唐光红、刘桂红、王红武进行调解,但唐光红、刘桂红、王红武在交警制作的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都未签字确认,该调解书并未生效,对原告王红武的损失不能按此调解书上确定的项目和金额进行赔偿。原告王红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83.58元。对保险公司建议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剔除的不予赔偿的1758.36元,由原告王红武与被告唐光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8005元/年,原告王红武实际住院30天,故护理天数按30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301.78元(28005元/年÷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并实际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与上海九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问题,���告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上记载有3月内禁忌下地负重,故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红武在上海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收入均在城镇,故原告王红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因原告王红武视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为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王成柱、庞文娥、王佳佳、王某分别需要被扶养13年、15年、1年、17年,残疾赔偿金为82324.90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成柱生活费16343元/年×13年×10%÷2+被扶养人庞文娥生活费16343元/年×15年×10%÷2+被扶养人王佳佳生活费16343元/年×1年×10%÷2+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16343元/年×17年×10%÷2);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经鉴定原告要取“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及照DR片需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系陕西洋县人,在四川省南充市发生交通事故,酌情考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583.58元、护理费2301.7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2324.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精神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6810.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付56169.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付45957.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31.31元;由被告唐光红赔偿2575.97元;由原告王红武自行承担1376.30元;二、上述赔偿款,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王红武支付的14499.23元、被告唐光红向原告王红武支付的5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红武支付49246.41元;向被告唐光红支付2424.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向原告王红武支付56688.32元;三、驳回原告王红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王红武负担638.10元,被告唐光红负担779.9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红武负担900元;被告唐光红负担1100元,并向原告王红武支付。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