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杜雪根、秦乐英、郑玉梅、秦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杜雪根,秦乐英,郑玉梅,秦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负责人邢玉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雪根,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乐英,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玉梅,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秦陆安,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被告杜���根、秦乐英、郑玉梅、秦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郑玉梅地址,未能向被告郑玉梅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其也不清楚被告郑玉梅的其它住址及联系方式,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告送达的有效手续。本院认为:因本院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提供的被告郑玉梅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现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郑玉梅的其它确切住所及联系方式,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办理公告送达的有效手续,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郑玉梅送达应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不予收取。���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