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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与袁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袁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男,该行职员。被告袁海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诉被告袁海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诉称,被告袁海利因购买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街1号4栋1单元403住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袁海利发放了借款9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袁海利已逾期468期,构成了严重违约,我行按照所签订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352.24元,利息30390.66元,共计103742.9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海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袁海利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编号为[个房]字[张家工分]行[明德南]支行(2006)年(0619088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贷款期限10年(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袁海利以其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街1号4号楼1单元403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7.35平方米)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袁海利发放贷款9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袁海利欠原告贷款本金73352.24元,利息30390.66元,共计103742.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利息清单、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袁海利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编号为[个房]字[张家工分]行[明德南]支行(2006)年(0619088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海利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被告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借款本金73352.24元,利息30390.66元,共计103742.9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