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史桂芬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王守财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芬,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王守财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史桂芬。委托代理人好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少虹,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财。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芬诉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被告王守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好斯、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虹、查干及被告王守财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芬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简称锡盟分行)与被告王守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告为被告王守财进行了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一年。现担保期限已过,且被告王守财已偿还了全部贷款,可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并未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反而继续对原告的房地产权进行抵押,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对原告房地产的抵押关系;2、判决被告办理对原告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答辩人向被告王守财借款提供了房产、土地抵押,并分别在锡市房产局、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分别向原告答辩人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此笔借款王守财还清后,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因被答辩人与被告王守财的借款未到期,并被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守财辩称,1、借款签订的时间与原告诉求相符,第一笔借款数额到期之前已经做了偿还,并于2014年4月28日借出了第二笔300万的借款,没有另外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诉求中解除抵押关系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些义务并不在我,如果符合抵押关系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我愿意配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守财(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抵押人为本案原告史桂芬及案外人史桂芬与张兰香。2013年3月28日,原告史桂芬(抵押人)与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内锡分个(最抵)字(2013)第003号),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社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如抵押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原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守财将30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对此,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也表示认可。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守财再次向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主张其抵押担保期限已过,要求与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解除抵押合同,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账户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守财与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史桂芬与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是对被告王守财与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该期限双方约定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因此,虽然被告王守财已于2014年4月21日将300万元借款还清,但又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向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300万元,该时间仍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履行期限内,故,对于该300万元,原告史桂芬仍需继续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抵押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红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