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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立、张红建等与被告张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张红建,张建伟,张玉梅,张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139号原告张建立,农民。原告张红建,农民。原告张建伟,农民。原告张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军。原告张建立、张红建、张建伟、张玉梅与被告张亚军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张建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张红建、张建伟、张玉梅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张玉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各庄村西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梅及乘车人杨碧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碧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亚军与张玉梅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张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张玉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各庄村西丁字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梅及乘车人杨碧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碧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玉梅、被告张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碧清无责任。杨碧清在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0320.01元,其中被告张亚军垫付10000元(押金条在张亚军处,致使杨碧清抢救费用无法结算),被告张亚军另垫付20000元丧葬费,张玉梅门诊医疗费204元。杨碧清于1953年8月1日出生,与四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杨碧清再无其他继承人。因被告张亚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50%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扣除被告垫付30000元后)共计1623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例、各种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到保护。原告张玉梅与被张亚军之间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亚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机动车,理应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其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亦应按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张玉梅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张亚军比照交强险各项限额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再由被告张亚军按50%来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杨碧清医疗费20320.01元,张玉梅医疗费204元,杨碧清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19年)1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4728.01元。首先由被张亚军比照交强险各项限额,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再由被张亚军赔偿【(264728.01元-120000元)*50%-垫付30000元】42364元,被告张亚军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2364元(120000元+42364元),但原告只主张16233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军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2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