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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辉、周丽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王辉,周丽璐,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朱云雅,王招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王辉。���告:周丽璐。被告:范建强。被告:严慧文。被告:郑生成。被告:朱云雅。被告:王招德,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辉、周丽璐、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朱云雅、王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涛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肖斌、被告王辉、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王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璐、朱云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下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最高贷款限额、期限、利息计算���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王辉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辉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王辉借得款项后至今,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663.5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36.50元及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利息51992.11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4660105‰计算给付;2、被告周丽璐、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朱云雅、王招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高贷款限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当日向被告王辉发放贷款20万元等事实。被告王辉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现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参与分配被告在衢江法院的剩余分配款;另被告在安徽的财产还未处理,希望处理后原告也参与分配,清偿该笔债务,不要连累到众担保人。被告范建强、严慧文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希望先处理借款人自己的财产。被告郑生成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被告无力代借款人还款,希望先处理借款人自己的财产。被告王招德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希望原告参与分配被告在衢江法院的分配款及安徽财产处理后的分配款,清偿该笔债务,不要连累到其他担保人。被告王辉、范建强、严慧���、郑生成、王招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丽璐、朱云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丽璐、朱云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被告王辉、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王招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城关支行与被告王辉、周丽璐、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朱云雅、王招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向借款人王辉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王辉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644007‰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借款后,借款人除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归还了本金661.30元、2.20元外,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付,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最高额保证��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应依约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辉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丽璐、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朱云雅、王招德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933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为51992.11元,其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4660105‰据实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丽璐、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朱云雅、王招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王辉、周丽璐、范建强、严慧文、郑生成、朱云雅、王招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