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艳诉被告丁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艳,丁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马某艳,女被告丁东某,男原告马某艳诉被告丁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艳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8月8日生长女丁X1,2009年11月7日生次女丁X2。被告患有癫痫疾病,2011年因矛盾其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2013年12月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关系并未缓和,持续分居至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丁东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8月8日生长女丁X1,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7日生次女丁X2,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俩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仍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诉请,现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丁东某所领孩子较小,原告应给付其抚养费;原告所诉其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羊60只,但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艳与被告丁东某离婚;长女丁X1随原告马某艳生活,次女丁X2随被告丁东东生活,由原告给付次女丁玉萍抚养费10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