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刘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严秋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严秋兰,被上诉人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芳于2005年4月进入国美公司工作,担任3C家电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刘芳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12日,当日国美公司发出《关于上海国美长宁店违规白条出库案的处罚通报》,载明“经查,2013年8月1日,原长宁店通讯主任刘芳……在无任何手续、无任何凭据、也无定金货款上交财务的情况下违规出库44台苹果手机iphone5(16G白),对公司商品安全造成重大风险。根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之条款规定,经领导批示决定给予相关人员如下处罚:1、原长宁店通讯主任刘芳(现华新店3C主任)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白条借机出库公司商品,对公司商品安全造成重大风险,给予行政扣罚20分,解雇处理。……”。2013年9月16日刘芳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373号裁决书,裁决对刘芳要求国美公司按照现有标准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作处理,对刘芳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刘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恢复刘芳、国美公司间劳动关系;2、国美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原审法院审理中,刘芳表示基于国美公司表示其处已无刘芳的工作岗位,恢复劳动关系实际无法履行,故变更诉请要求国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314元。另刘芳、国美公司确认的文件报批单中,阮国晨陈述:“通讯科8月1日周四开主任会,因为7月30日周二到了一批苹果手机,由于当时物流问题业务怕货周五到不了门店,故让长宁店先将44台苹果手机转出至长寿一店再次调拨到其他门店,在周四当天计划管理部蒋斌告知周三分的货周五前可以到门店,所以通知刘芳将这44台机器转回门店销售。”陆蓓蓉陈述:“44台苹果出库无授权及相关材料,出库时间为7.31晚上9点左右,回到门店时间为8.1下午5点左右;通知的业务为邱丽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刘芳、国美公司确认的文件报批单中阮国晨、陆蓓蓉陈述内容显示,刘芳将44台苹果手机借调出库是基于通讯科、业务部的指示,并已归还入库;国美公司庭审中所称解除依据是《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第四章处罚分则第七节第二条第29项规定“违规白条借机、白条出库用于批发、倒卖商品的”,但刘芳将44台机器借调出库并未用于批发、倒卖,不符合国美公司所述的上述解除依据;另外,国美公司所述《关于加强白条借机管理规定的通知》中所涉的“一经查实,就地免职处理”系针对库管人员,并非刘芳;最后,关于国美公司所述刘芳入库手机串码的事宜,刘芳对此亦作出了解释,文件报批单中邢庆英的陈述亦表明刘芳入库的手机经核实为行货,可见刘芳在未办理书面手续情况下借调手机出库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现有证据来看亦未给国美公司造成损失,故现国美公司与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国美公司表示已无刘芳的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刘芳据此要求国美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刘芳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主张100,314元,国美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314元。原审判决后,国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国美公司上诉称,刘芳系在没有任何书面许可、也未得到通讯科和业务部授权的情况下将系争iphone5手机44台提出仓库,其行为更甚于该公司严格禁止的“违规白条借机”。且刘芳交还给公司的iphong5手机中,有40台与刘芳提出仓库的iphone5串码不一致,影响后续销售,刘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国美公司按照该公司《国美发(2012)第389号关于下发库存商品制度的通知》中附件三(库存商品监控制度V1.0)第5.3.4条:“白条借机责任认定及处罚:任何形式违规借机,无论金额大小一经查处,给予借用人、借出人及借机审批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录入国美黑名单永不录用”之规定,与刘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国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刘芳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芳辩称,刘芳系按照公司通讯科的指示,将系争44台iphone5手机提出仓库,调往其他门店。但因该门店又不需要该批手机,刘芳次日及时便将手机交还公司,其间没有倒卖、批发的行为。关于手机串码不一致的情况,刘芳已经限公司作出解释,且刘芳认为国美公司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刘芳提出的手机串码与其交还的手机串码不一致。国美公司与刘芳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刘芳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芳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文件报批单”一份,其上载明了通讯科业务主管阮国晨的陈述。经质证,国美电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阮国晨的陈述仅能说明通讯科要求转出44台手机,没有说不需要相关手续,刘芳的行为依然属于“白条借机”。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对其进行管理和奖惩。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至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刘芳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系争手机提出仓库的行为是否足以致使国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从刘芳该行为的原因和造成结果进行考量。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刘芳从仓库中提出系争手机系收到通讯科的通知,但国美公司认为提出手机需要书面审批,而刘芳亦承认其并无相关书面审批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一方,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并及时贯彻实施是劳动者应有之义务。刘芳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出系争手机确实有不当之处,然而该事件系通讯科因担心物流问题导致iphone5手机无法及时到店销售而指示刘芳从其所在门店仓库中提出系争手机转至其他门店的非常规操作,且第二天刘芳又根据公司指示将系争手机转回门店,此更应归咎于国美公司内部管理和信息传达上出现的瑕疵。刘芳系接受指示、具体经办,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本次事件造成的后果,国美公司认为由于借出和归还的手机串码不一致影响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国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刘芳存在批发、倒卖商品的行为,故国美公司依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第四章处罚分则第七节第二条第29项规定,与刘芳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至于国美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供的《国美发(2012)第389号关于下发库存商品制度的通知》中附件三(库存商品监控制度V1.0)第5.3.4条规定,并未作为处罚通报中解雇刘芳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国美公司与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支付刘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刘芳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900.87元计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0,31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国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