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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刚强、杨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688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兴法,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刚强。被告杨建平。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诉被告李刚强、杨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强、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刚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刚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一台(机号:YN12-C1554),单价93万元,加运费等各项费用后,首付款219157.9元,分期款本息895573.26元。被告杨建平系被告李刚强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李刚强,被告李刚强未依约偿还货款本息,仍欠原告到期货款本息147979.12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刚强支付尚欠货款本息147979.12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杨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刚强、杨建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刚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械产品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李刚强已经收到了合同标的物;3、首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刚强首付费用的明细;4、首付欠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李刚强应按照首付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5、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刚强应按照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6、购买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平系被告李刚强的配偶,并签署了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刚强、杨建平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刚强签订���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刚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一台,单价93万元;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李刚强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首付(含运费、管理费、公证费等)应付219157.9元,已付10万元,余额在连续12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328元;分期货款本息共计895573.26元,在连续的36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4877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24878.26元。同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机型为神钢SK200-8挖掘机(机号:YN12-C1554)一台交付给��告李刚强。原告自认被告李刚强已结清首付欠款并偿还分期货款本息747592元,下余货款本息147979.26元未付。被告杨建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李刚强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出具的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刚强交付挖掘机,被告李刚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强支付尚欠货款本息147979.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强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强、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息十四万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一角二分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杨建平对被告李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刚强、杨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长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