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邓丽华与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杨世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华,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杨世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邓丽华,女,汉族,1949年12月7日生,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寿联,男,汉族,1946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会市,是原告的丈夫。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财。委托代理人:杨世广,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生,住江苏省赣榆县,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小武,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东莞市东城区,是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世明,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邛峡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李景泰。委托代理人:邓文勇,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邓丽华诉被告龙安浩公司、杨世明、大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寿联、被告龙安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广、被告杨世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龙安浩公司的出租车由肇庆火车站回四会,途中于G321线67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住院32天。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41036.3元(其中医疗费9586.3元、交通费1550元、误工费690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安浩公司答辩称:依据交警的认定,被告杨世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发票并结合病历核算,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请法院酌情在100元范围内确定。因原告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会造成误工费损失,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3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且原告未达伤残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杨世明答辩称:起诉是事实,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承担责任,即当事人邓伟华全责,杨世明及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全责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如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诉讼主体应为龙安浩公司而非保险公司。建议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或者建议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如要求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予承担。原告已达65岁,又无任何工作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承担。无医嘱证明住院需要护理,且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应不予承担。营养费无医嘱支持,应不予承担。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9586.3元;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龙安浩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世明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行驶证,证明粤HKX8**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龙安浩公司;请假条、工资单、社保对账单、银行账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媳妇梁婉婵护理,及梁婉婵的收入情况;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40元。被告龙安浩公司、杨世明、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10均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收入不予认可。被告龙安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3张,证明其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杨世明、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2份,证明按照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第3条、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第4条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保险公司与龙安浩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龙安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世明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明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130.8元。原告及被告龙安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世明、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龙安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龙安浩公司、杨世明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龙安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世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联性应予确认,该证据亦予采纳。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3时左右,邓伟华驾驶桂J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0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321线西往东方向行驶,至G321线67K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杨世明驾驶的粤HKX8**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陈洁群、钟容娣、黄惠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世明、陈洁群、钟容娣、黄惠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邓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世明、陈洁群、钟容娣、黄惠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治疗,杨世明支付了医疗费130.8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了医疗费9586.2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双肺支气管扩张;4、双肺感染;5、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出院后全休1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梁婉婵请假作护理,梁婉婵在四会市加德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719元。又查明,杨世明是龙安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龙安浩公司是粤HKX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安浩公司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搭乘被告龙安浩公司的出租车,构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其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双方之间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龙安浩公司没有适当履行运输的义务,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安浩公司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9586.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由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需要护理,其请求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3719元(3719元/月÷30天×3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交通费1550元应不予全部确认。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费应不予确认。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本案是合同纠纷,违约赔偿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龙安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9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71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17305.2元。被告龙安浩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后,被告龙安浩公司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抗辩意见,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约定赔偿。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杨世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1730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17305.2元给原告邓丽华;驳回原告邓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7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7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