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2939。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珠海分行)诉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51,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7月5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4年1月7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4年1月7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7780.58元(其中:本金5747.29元、利息及费用2033.29元);美元本息及费用合计0.00元(其中:本金0.00元、利息及费用0.00元)。欠款明细见附表;2、被告支付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747.29元、美元0.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受理函;3、被告身份资料;4、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5、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中作为申请人签名,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一栏中签名,该栏的主要内容是:兹声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此外本人同意,太平洋信用卡的使用亦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约束。《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是: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在月结单打印日主卡申领人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伍元;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主卡申领人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主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伍元;持卡人在领卡城市之内其他商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取现需支付手续费,在领卡城市之外发卡机构的营业网点或自动柜员机(ATM)上取现或转入个人卡账户,在非特约商户转账结算以及在其他商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取现时,均需支付手续费;持卡人可在境内外的ATM或发卡机构营业网点查询其账户余额,发卡机构按规定收取查询余额手续费;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以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等)、取现和转账、消费贷款等为顺序进行清偿;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号码为62×××51的交通银行贷记卡。被告持卡后从2012年7月5日开始透支,但未能按约清还欠款。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透支本息及费用7780.58元(其中本金5747.29元,利息及费用2033.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数额明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5747.29元、利息及费用2033.2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7780.58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以5747.29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收费表》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满秀审 判 员 黄淑芳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