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芝忠,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维民,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汤研理,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卫强,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海顺,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芝忠于2013年3月29日向我行所属驿道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维民系被告李芝忠之妻,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0664.26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0664.26元,本息合计100664.26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芝忠与原告所属的驿道支行签订了莱州农商行驿道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60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芝忠,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9万元金额内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与驿道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道支行,保证人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为了确保李芝忠与债权人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维民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李维民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9日,驿道支行按约定将9万元汇入被告李芝忠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0664.26元,本息合计100664.2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李芝忠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维民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芝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芝忠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维民作为李芝忠配偶,亦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芝忠、李维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0664.2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对被告李芝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芝忠、李维民、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芝忠、李维民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10664.26元,共计10066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芝忠、李维民还款同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李芝忠、李维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李芝忠、李维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413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汤研理、王卫强、张海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李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耀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