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姚建光与郭小平、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光,郭小平,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姚建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已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小平,个体工商户。被告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刘仁八镇岩山村饶家山组。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姚建光诉被告郭小平、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发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刚、郝本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光的委托代理人徐已人,被告郭小平、饶发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光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饶发矿业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平以其本人及企业名义向我借款900000元,但始终未见归还计划,该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原告姚建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姚建光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系预售方解石矿货款用,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证据二、2012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姚建光人民币400000元,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郭小平;证据三、2012年10月31日,网银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姚建光通过网银向被告饶发矿业汇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11月12日,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证明原告姚建光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饶发矿业有限公司汇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饶发矿业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六、郭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小平的基本情况。被告郭小平、饶发矿业辩称,我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该款是原告的预付货款,系我与原告业务来往的一部分,且就此款原告已在江苏镇江法院起诉了我公司买卖合同,故不应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郭小平、饶发矿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3日,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预付货款包含在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金额内;被告公司已发货给该公司,只是借条未收回;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案在先,大冶市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证据二、2013年3月28日,对账说明一份;证据三、银行收款人回单八份;证据四、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二、三、四均证明原告起诉的预付货款包含在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金额内;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本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实际为方解石矿预付货款。上述原、被告举出的证明,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900000元系预付货款,我公司已发货出去,不存在偿还欠款。原告对二被告举出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举出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民事诉状系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纠纷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举出的证据二、三、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对账说明,其对账金额中是否包含原告姚建光所借900000元,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佐证,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和11月12日,原告姚建光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饶发矿业汇款900000元,被告饶发矿业收到此款后,分别于同年11月1日以被告饶发矿业的名义向原告姚建光出具借到500000元借条一份,并注明系预收方解石矿货款用,于同年11月12日,以被告郭小平名义向原告姚建光出具借到400000元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姚建光多次催讨无着,遂于2014年5月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光两次汇款均系汇往被告饶发矿业账户,且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注明系预收货款用,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二、900000元预付货款是否包含在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发矿业来往账中,本院认为,被告举出饶发矿业与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账说明中并未记载其中包含有原告姚建光所付预付款部分,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原告姚建光预付货款与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故被告辩称此款包含在江阴三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诉标的中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该预付货款应由谁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光均是将款项汇往被告饶发矿业账户,虽均出具为借条,但实为预收货款,其中被告郭小平出具的400000元条据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因被告饶发矿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郭小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的行为,故此款应由被告饶发矿业承担清偿责任;四、是否存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条据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无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姚建光预付货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建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姚建光承担1000元,被告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中文人民陪审员 郑正刚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