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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秦某甲,邹城市烟草专卖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峰,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秦建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及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诉称,原、被告200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婚娶,2009年11月27日生男孩秦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以致家庭不和,双方现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苗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8日婚娶,2009年11月27日生男孩秦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6月因被告到原告姐姐家借原告父母的房产证为孩子办理户口时,与原告及其姐姐、姐夫发生矛盾,断而发生撕打,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交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及家庭成员不合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望原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为夫妻合好而努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建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