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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万祥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祥川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祥川,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连强,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祥川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祥川及其辩护人陈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万祥川承租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563-2号的商铺经营光明发廊,并租下鹤山市沙坪镇富华村27号303房,其后万祥川以上述两处地点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万祥川先后容留黄X、陈某、邓某、段某、黄某甲在其经营的光明发廊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万祥川于同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祥川及其辩护人陈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万祥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陈某、邓某、段某、黄某甲、张某、李某甲、杨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祥川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万祥川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祥川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生活压力大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但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祥川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权胜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