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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尚振丰与刘林海、刘新、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丰,刘新,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尚振丰。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04号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海群。委托代理人潘玉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楼。负责人朱传平。委托代理人房艳。原告尚振丰与被告刘林海、被告刘新、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阶段撤回对被告刘林海的起诉。原告尚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刘新、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玉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振丰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30分,被告刘新驾驶苏号出租车行驶至徐州市汽车总站红绿灯处时,车内乘客刘林海开门时碰倒了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刘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66.6元、误工费3080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6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9878.9元。被告刘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与刘新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另,本案诉请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于超交强险部分仅认可按照驾驶员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即30%计算赔偿,并扣除5%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30分,被告刘新驾驶苏号出租车行驶至徐州市汽车总站红绿灯处时,车内乘客刘林海下车开车门时碰倒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尚振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落,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平卧硬板床、严禁下地、定期复查、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632.5元,后期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77.6元。原告主张因购买腰部固定带花89元,并提供了电脑机打小票,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刘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振丰无责任。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苏号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刘新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审理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尚振丰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张单存尚庄9号。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1月起一直租住于本市下淀路9巷4号,并一直从事装修工作,并举证了徐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在受伤前月平均收入10000元左右,并在本起交通事故后停工。但原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工作内容是在公司承揽项目后将瓷砖的铺贴交由其施工,按照工作量领取报酬。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崔永花护理,并主张崔永花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关于崔永花的用工单位问题上存在矛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案外人刘林海与被告刘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案外人刘林海与被告刘新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刘林海与被告刘新依据过错程度分别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事实及刘林海、刘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刘林海、刘新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其中被告刘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被告刘新挂靠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刘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腰部固定所花89元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41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装修工作,但原告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收入取决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并不固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定计算22周计1372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0周计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59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财产损失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28.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1.6元。余医疗费4410.1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残疾赔偿金4148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中剩余精神抚慰金7000元应依据刘林海、刘新的过错程度,全部由刘林海承担;剩余各项费用合计47744.5元,应由被告刘新承担30%计14323.35元,该14323.35元扣除5%免赔率计716.17元,余13607.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28.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867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3607.1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新赔偿给原告716.17元。三、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