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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芳,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静亭,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张淑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刘静亭及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淑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递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向原告公开“小伙巷大街2号、4号、6号、8号、10号房屋(原北阁外大街8号-18号房屋);沿河二大街3号(现为北阁小学);原沿河二大街1号-9号(单号),以上房屋的拆迁协议书、补偿依据”的信息。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编号2013-259《不予受理告知书》。后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红行初字第11号《���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编号2013-259《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张淑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编号2014-001法《告知书》,并于2014年3月4日送达刘静亭。原告张淑芳因不服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4-001法《告知书》,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津红政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14-001法《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原告张淑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编号2014-001法《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所履行的行政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所举证的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能够证明,被告负责建立的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中,并没有保存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刘金榜平字1220号全部房产档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述申请不符合相关条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淑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内容,且依据国务院305号令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上诉人申请的拆迁档案现应保存在天津市红桥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而天津市红桥区拆迁管理办公室隶属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上诉人的申请完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能详查案情即驳回上诉人诉请,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上诉人张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刘金榜死亡登记页(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天津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同页包含一个通知)、房屋情况卡片、委托书;4、《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空白页,上有刘静亭的签字);5、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诉人张淑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2013-259《不予受理告知书》;2、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3、天津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同页包含一个通知);4、查档证明;5、房屋情况卡片;6、津红政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上诉人张淑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编号2014-001法《告知书》并送达了上诉人,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淑芳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房屋拆迁项目档案,应由房屋拆迁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接到上诉人张淑芳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淑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