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典亚丽,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惠军,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典亚丽,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王某某与李某某开始交往,2006年7月28日,为分得平煤七矿在新华区团结路的棚改房,王某某和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王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王某某和李某某性格差异太大,生活习惯和教育理念存在较大分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李某某经常与他人出去喝酒,并喝得酩酊大醉、人事不省。王某某多次与李某某沟通,希望李某某能够更多关心孩子和家庭,李某某屡教不改,依然故我。2013年5月,王某某与李某某争吵后,王某某找了一份包吃包住的工作,吃住都在单位。而李某某随即在家中养了一条巨型犬,阻扰王某某进出家门。致使一年多来,王某某有家不能回,就连衣服鞋袜等日常用品都无法拿取。综上所述,自结婚以来,王某某对李某某关爱有加,对李某某的孩子视若己出,更辛苦奔波,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而李某某内心冷漠,对王某某从未有过关心体贴。双方在不断的争吵和冷战中渐行渐远,视若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丝毫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2004年王某某开始追求李某某,到2006年7月结婚,经过两年多恋爱才步入婚姻的殿堂。虽然再婚,婚后夫妻感情深厚,王某某特意将李某某与前夫生育孩子改为王某某,且孩子一致认为王某某是自己的亲生父亲。李某某将王某某的父母视为自己的父母,细心照顾,与王某某的兄妹和睦相处,综上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与王某某继续在一起好好过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2004年王某某与李某某相识,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王某某与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分歧,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民政部门的证明一份、租房证明一份、借据一份、李某某提供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二人应互相关心、相互关爱。综合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情况,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少春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