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昕与刘兵、潘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刘兵,潘晓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张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被告潘晓燕,女,汉族。原告张昕诉被告刘兵、潘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昕的委托代理人宋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10月19日在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并融资租赁福田雷沃工程机械一台,因二被告首付款不够,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支付其首付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2万元给二被告用于支付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分期偿还;逾期归还,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2‰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被告归还了31000元,之后从2013年11月起便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不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潘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二被告将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内分期还款,如不能按照上述时间和方式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刘兵违约,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执行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追索债权与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兵、潘晓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刘兵、潘晓燕向原告借款32万元,依约归还了31000元,尚欠289000元未依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日借款金额的1‰计算,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违约金的实质是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和对原告借款资金利息损失的弥补,因此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昕借款289000元;二、被告刘兵、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昕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9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兵、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昕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刘兵、潘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