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霞诉被告张集庭、王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张集庭,王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张霞,女,生于1982年,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集庭(系张俭之父),男,生于1948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从秋(系张俭之母),女,生于1953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张霞与被告张集庭、王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张集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伦,被告王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张攀举(已逝)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2013年2月1日,被告之子张攀举因生前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已偿还3万元,下差22万元未还。2014年5月8日,张攀举在未偿还原告借款前病故,现留有遗产四川巴中监狱建房集资款22.1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其亲属张攀举的遗产四川巴中监狱的22.1万元购房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22万元。被告张集庭、王从秋辩称:1、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张攀举的遗产继承人还有其女张某甲,张某甲也应是本案被告;2、条据并非张攀举所写;3、原告出具的系欠条,欠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4、张攀举购买单位资集房是从其弟弟张俭和银行贷款交的房款,不需要在原告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集庭、王从秋之长子张攀举与原告张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张攀举与张霞达成离婚协议载明:1、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攀举抚养成年;2、张攀举单位经济适用房已付首付2万元系张霞父亲支付,男女双方将房屋送给女儿张某甲,如今后放弃该房,该首付或该房的转让款中增值部分,归女方所有;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由各自归还,各自存款各自所有。张攀举去世后,其婚生女张某甲由张霞抚养至今。2012年12月原告与张攀举离婚。2013年2月1日,张攀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张攀举,男,身份证号510181XXXXXXXXX,今借张霞(女,身份证号513701XXXXXXXXX)现金贰拾伍万元正,该款如果在张攀举监狱集资建房竣工后办理房产证写女儿张某甲的名字,此房归女儿个人所有时,所借现金不还,如违反此规定,张攀举必须立即归还张霞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张攀举,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2013年3月29日,张攀举向原告张霞出具了申明,该申明载明:“……我向张霞写的字据真实,终身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我向张霞赔偿现金叁拾伍万元正。申明人:张攀举。注:我在监狱所购集资房,在建成办房产证名字时,直接写我女儿(张某甲)的名字,如没这么做,张攀举一次性偿还清借张霞的钱,如没有,拿此房抵押,并把房产证的名字写张霞,归其所有。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时查明,张攀举于2011年2月28日交房款2万;2013年10月8日付款人张俭(张攀举之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四川省新生建材有限公司付款6万元,当天四川省新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攀举出具两张《收据》:收到张攀举交经济适用房购房款5万元、交购车位定金1万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人张俭再次通过工商银行给四川省新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万元,款项来源“房款”,同日四川省新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攀举出具《收据》:收到张攀举购房款5万元。2014年4月16日,以张攀举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城街支行贷款5万元。2014年4月22日,张攀举在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张攀举交房款9.1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张攀举因病死亡。张攀举去世后,其家人要求退回购房款。2014年6月16日,四川省巴中监狱给张攀举之父母张集庭、王从秋发出《通知》:要求张攀举的法定继承人及时协商或通过司法处理继承相关事宜。上述事实,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回执、收据、情况说明、欠条、申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张攀举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法律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借款人张攀举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二被告对张攀举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并继承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在没有继承张攀举的遗产前,没有义务偿还张攀举生前的债务。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