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伍跃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跃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跃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跃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伍跃明本市玄武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家属院55幢车棚内,窃得周某甲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伍跃明在本市玄武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外科楼地下停车场,欲盗窃他人山地自行车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跃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伍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伍跃明在本市玄武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家属院55幢车棚内,采用投锁的方法,窃得周某甲停放在此的ATX777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同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伍跃明在本市玄武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外科楼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欲盗窃陈某停放在此的UCC牌变速山地自行车时,被保安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伍跃明随身所带作案工具及人民币500元,后将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伍跃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伍跃明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跃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跃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伍跃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跃明退缴赃款人民币202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三、作案工具大力钳、起子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