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立娜与辽阳县福利玻璃制瓶厂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娜,辽阳县福利玻璃制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周立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丽,系辽阳市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兴利,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街9-124,身份证号码:2110211954********,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辽阳县福利玻璃制瓶厂法定代表人:王芝萍,系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慧,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娜诉被告辽阳县福利玻璃制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娜、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刘兴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慧、孙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娜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包装工,月平均工资1150元。2012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只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缴的2001-2006年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金,对于2012年欠缴的医疗和社会保险金及被告应支付的其他补偿费用没有裁决,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费用24998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为:1、养老、医疗保险金(2001年-2006年)11918.08元+(2012年)6165.04元=18083.12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1年-2006年)1150元×12月×6年×2=165600元,(2013年1月+2月)×2=4600元,合计170200元。3、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1150元。4、按工作年限支付每年1个月的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补偿标准2倍支付赔偿金,合计28750元。5、各项工伤待遇总计27800元。6、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没有享受小药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2013年小药费4000元。原告周立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程序合法。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3、休工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按照最低标准开资的时间。4、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生的费用。5、二个证实,证明原告到被告厂子的工作时间。6、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且开工资到2013年2月的事实。7、仲裁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上班的时间,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仲裁没有支持的部分。8、证人证言,李桂荣出庭作证证明其上瓶厂工作的时候原告已经在那工作了。9、工资对账单,证明到2013年1月也开支。被告辽阳县福利玻璃制瓶厂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工伤是2012年5月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的工伤不是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3、原告所说的2012年的劳动保险及2001-2013的工资表,我们只欠他2003-2006年的保险,她是2003年九月开始到2012年在我厂工作。所以原告要求工伤不是本案受理范围内及超出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1月-2003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本厂员工没有原告。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从2012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至2012年保险钱不欠原告的。3、劳动合同鉴证名册,证明2002年到2004年根本没有原告。4、申诉书,证明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根本没有申请工伤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娜于2002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作,2006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形式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月工资,根据原告工资帐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份,支付工资金额为299.84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按时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一节,原告此部分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原告主张的依据系于2008年施行,依法不应溯及到该法实施之前的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2001年至2006年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2月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1月份又支付原告工资299.84元,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份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应是原、被告原有劳资关系的延续,故对原告该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1150元及按工作年限支付每年1个月的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补偿标准2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前未仔细观看,是被告要求其签字一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分辨自己的签字行为的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各项工伤待遇总计27800元一节,原告依法定程序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工伤待遇,故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程序,本案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没有享受小药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2013年小药费4000元一节,劳动关系双方缴纳的医疗保险具体保险理赔项目标准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立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婷婷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