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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段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262号门口滋事,群众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徐某带领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段某某采用拳头殴打、拖拽制服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致其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予以翻供,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262号门口滋事,群众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徐某带领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段某某采用拳头殴打、拖拽制服等方式阻碍民警徐某执法,致徐某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后予以翻供,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再次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