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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查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建伟,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查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1995年下半年,双方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6日领养女儿查玲歆。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养女查玲歆随被告张某生活;2、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金东区东孝街道金海岸人家8幢502室,价值8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是经过交往后结婚,且登记结婚后距今已有十八年。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是共同收养养女,且关系较好,可以看出双方感情较深。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努力经营自己的家庭,精力都花在好好对待丈夫和公婆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养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共同收养女儿查玲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张某身体原因无法生育,于2006年8月7日��同收养了查玲歆,现就读于金华市第四中学初二。另查明查玲歆原名洪玲歆,系张某之妹张群英的女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近期原告要求被告调换工作岗位,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金海岸人家8幢502房子一套、浙g×××××牌斯柯达小轿车一辆、股票60000元、查某银行存款30000元。共同债务有:尚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110000元,欠张群英15000元,欠余樟杨200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是否对工作进行调动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利益考虑,双方互谅互让,出现问题及时沟通,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