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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国祥与石永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国祥,石永川,姜恩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祥,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永川,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一审被告:姜恩利,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再审申请人孙国祥因与被申请人石永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祥申请再审称:决算证明、临联正所字(2012)第1号“鉴定业务意见书”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除三方核定的942416.98元外,尚有343800元的预算外费用山东聊建集团聊城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未结清;因华厦公司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工程不存在亏损,孙国祥、石永川的合伙关系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终止,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华厦公司向孙国祥付清预算外工程款前,判令其偿还石永川的工程垫付款,间接支持了华厦公司的违约行为,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聊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孙国祥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新证据”未明确,该申请书后附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标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尚有343800元的预算外费用,其主张“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予采信。孙国祥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华厦公司法人姜恩利附注的“决算证明”、华厦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原审中均已质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亏损的事实、进而推翻原判决。临联正所字(2012)第1号“鉴定业务意见书”为(2010)临商初字第603号孙国祥诉华厦公司拖欠“预算外”工程款一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其鉴定结论与孙国祥的主张相冲突,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原判决在查明合伙人各自垫资数额、孙国祥从华厦公司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合伙人和华厦公司对账数额、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伙已终止、孙国祥应将从华厦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中个人垫资之外的部分偿还石永川,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述事实由工程款垫付清单、支款凭证、决算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国祥主张原判决认定合伙关系终止、承建工程不存在亏损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针对本案权利人石永川要求合伙人孙国祥与华厦公司法人姜恩利共同偿还垫付的工程款的诉求,原判决对孙国祥以华厦公司预算外工程款未结清、石永川的垫付款应由华厦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孙国祥就预算外工程款争议已以华厦公司为被告另行救济,孙国祥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孙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国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富国审判员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