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曙光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光,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63号原告陈曙光。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231号505-H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沪闵路5588号。法定代表人马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华。委托代理人谭国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曙光诉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光、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华和谭国民、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曙光诉称,2014年5月14日9时20分,在上海市桂林路、漕宝路处,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Dxx**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卞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3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沪A3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沪BDx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3,208元、车辆评估费690元、图像费60元,其中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杨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沪BDx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认可第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评估费、图像费,均无异议,同意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沪BDx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巴士公司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且杨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认可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9,900元;车辆评估费、图像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20分,在上海市桂林路、漕宝路处,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Dxx**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卞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3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沪A3xx**车辆受损。杨某某与卞某于当日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杨某某因同车道追尾前车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2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沪A3xx**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3,20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690元、图像费60元。后原告将沪A3xx**车辆送至上海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23,208元。另查明,事发时沪BDx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沪A3xx**机动车行驶证、卞某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评估及图像费发票,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沪BDxx**车辆行驶证、杨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杨某某与卞某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协商确认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杨某某系履行被告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巴士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沪BDx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被告巴士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具备鉴定资质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未超出合理和必要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208元;该项损失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1,20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6,966.4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20%即4,241.60元;虽然被告巴士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辩称,第三人保险公司曾对原告受损沪A3xx**车辆进行定损,且定损金额为9,900元,但本院认为,鉴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其定损结论从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定损结论不予采纳。车辆评估费及图像费,系原告为确定沪A3xx**车辆损失金额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巴士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690元和60元,均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曙光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曙光车辆修理费16,966.40元;三、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曙光车辆修理费4,241.60元、车辆评估费690元、图像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