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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峰与叶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叶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胡峰。被告:叶国强。原告胡峰为与被告叶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被告叶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另被告于2012年9月底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该收条中承诺“月息2500元,如取回本金一周前告之”;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国强归还原告胡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被告叶国强答辩称: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帮助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并未使用该款项,双方无借条,只有收条;原告事实上也收到过投资回报,被告作为原告的朋友,仅仅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为收条,但其约定了月息、取回本金的时间等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支付过利息,已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31日的收条中,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67811.01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57811.01元;加之,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7811.01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强归还原告胡峰借款157811.01元及支付利息37056.40元(从2011年11月1日以借款167811.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并以157811.01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峰负担150元,被告叶国强负担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