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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14时1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C8G7**号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阳光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泉景天沅鑫园停车场出入口时,适遇赵某某驾驶鲁A6Q7**号别克轿车从鑫园停车场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赵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陈某某有醉酒嫌疑,随即提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另查明,案发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电话联系陈某某回到现场接受处理。陈某某回到现场后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检查,对民警进行殴打、辱骂,并试图逃跑,后被在场民警抓获,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经讯问,陈某某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165号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济市中交人调字第065号济南市市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报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