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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罗元承与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元承,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158号银杏苑小区44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4897459-X。法定代表人:徐爱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前知。委托代理人:方华子,安徽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元承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罗元承到信达公司处担任门卫。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月基本工资为101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实践中,罗元承2013年7月之前的月基本工资为1010元,7月之后(含7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罗元承的作息制度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罗元承已足额领取加班工资,并在加班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至12月罗元承延时加班3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已领取加班工资2920元。信达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6.2.1规定上班时间打瞌睡属于乙类过失,将视情节给予书面警告、降职、降薪、留用察看、辞退等处分,并视情节扣工资100-200元。罗元承已阅读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等相关内容。2014年1月3日凌晨,罗元承上班期间打瞌睡,当月17日信达公司以罗元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6.2.1上班时间打瞌睡及第6.2.8拒绝执行部门主管指示或者执行主管工作安排时故意消极怠工为由,解除与罗元承的劳动关系,当月发放工资515.2元。后罗元承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信达公司补足罗元承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13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1813元;2、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2012年和2013年度延时加班工资21413.79元,法定节假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差额3351.7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238.2元;3、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60元,同时加付50%的拖欠赔偿金5980元;4、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因信达公司单方违法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92元;5、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元;6、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并加付50%的未按时支付的赔偿金300元;7、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2013年度年终奖22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100元;8、信达公司为罗元承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包仲裁字(2014)58号裁决书,裁定:一、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加班工资1184元;二、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年休假工资939元;三、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及2014年1月工资180元;四、信达公司为罗元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罗元承的其他仲裁请求。罗元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信达公司补足罗元承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所得劳动报酬实际拿到手的工资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差额1813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1813元;二、判令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2012年和2013年度延时加班工资21413.79元,法定节假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差额3351.7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238.2元;三、判令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60元,同时加付50%的拖欠赔偿金5980元;四、判令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因信达公司单方违法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92元;五、判令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带薪休假工资1034.48元/年,共2年,总计2068.96元;六、判令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并加付50%的没按时支付的赔偿金300元,另且利息收益;七、判令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2013年度年终奖22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100元;八、判令信达公司为罗元承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承担因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义务造成罗元承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信达公司提交的由罗元承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确认表》可知,信达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罗元承基本工资及2012年度、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信达公司无需再支付。罗元承2013年5月至6月延时加班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3年7月至12月延时加班2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获得加班工资为4104元,扣除信达公司已支付的2920元,还需再支付1184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信达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员工手册》,将上班时间打瞌睡视为乙类过失情形,可视情况给予书面警告、降职、降薪、留用察看、辞退等处分,故信达公司据此解除与罗元承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信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罗元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信达公司因罗元承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代通知金。罗元承在信达公司处工作满2年,未休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信达公司应支付罗元承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扣除信达公司已付的工资,信达公司还需支付200%的工资579.3元(1260元/月÷21.75天×5天×200%),仲裁委裁决信达公司支付罗元承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信达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支持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042.7元。信达公司未支付罗元承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应予补发。2014年1月,罗元承应获得工资695元,扣除信达公司已付的515.2元,还应支付180元。罗元承主张年终奖2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元承加班工资1184元、年休假工资1042.7元、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及2014年1月工资180元,合计3006.7元;二、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罗元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罗元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05元,由罗元承负担。罗元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的续订时间认定错误,诉讼费分担错误。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显示续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一审认定为2013年12月26日。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不应当由罗元承负担。2、一审判决对延时加班时间与延时加班工资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作休制度为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换算成8小时制即每月天天上班,天天上8小时,如此,平均每月工作时间243小时,扣减法定时间174小时,得出每月延时加班时间69个小时。一审认定为40个小时错误。3、工资标准认定不当。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订立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010元,至2013年7月未对工资标准作协商变更,1010元的工资标准因违法无效。据此,罗元承的月应发工资1500元应当是月正常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1260元,认定不当。4、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确认表的合法性认定不当,该确认表应当认定无效。5、一审法院对员工手册与承诺书的证明力认定不当。承诺书上虽有罗元承签字,但仅能证明罗元承学习过公司的某个员工手册,但无法证明罗元承学习过的员工手册与信达公司提供的手册系同一版本。6、一审法院对过失处分单与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认定不当,对离职原因认定不当。处分单已证明信达公司对罗元承元月3日的打瞌睡初次过失已经按其提供的员工手册作了处分。元月7日,信达公司又要求续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再工作一年,证明信达公司对罗元承元月7日之前的工作表现是肯定的,否则不可能续订合同。因此元月3日的过失与元月1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存在因果关系。信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信达公司向罗元承支付下列款项:(1)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1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351.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392元与赔偿金1196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6元与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4)2013年度年终奖2200元;2、判令信达公司承担未依法履行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3、判令信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信达公司答辩称:信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2013年度考核工资600元公司同意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需纠正的事实是,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罗元承签署日期为2014年元月7日。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1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第二份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虽然自2013年7月1日以后,合肥市市区每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60元,双方对此未书面约定调整变更。但信达公司此后向罗元承实际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此标准。一审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认定罗元承的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并无不当。罗元承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罗元承上诉主张信达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确认表》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工资发放确认表》书面记录了罗元承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等,罗元承对此签字确认。同时罗元承对“加班工资已足额领取”的内容亦签字认可。该《工资发放确认表》并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罗元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罗元承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确认表》可知,信达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罗元承基本工资及2012年度、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信达公司无需再支付。关于罗元承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时间,根据信达公司提交的罗元承的考勤表,可以计算出罗元承2013年5月至6月的工作时间为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除此之外5月份工作240小时,六月份工作228小时,扣减罗元承主张的月工作小时数174小时,故罗元承2013年5月、6月延时加班工作时间分别为66小时、54小时。该两个月罗元承的基本工资为1010元,故罗元承2013年5月、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9元(1010元÷21.75天×2天×300%),延时加班工资为1045元(1010元÷(21.75天×8小时/天)×120小时×150%]。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罗元承2013年7月至12月,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除此之外的延时加班工作时间总计为384小时(119天×12小时/天-174小时/月×6个月),故罗元承2013年7月至12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21元(1260元÷21.75天×3天×300%),延时加班工资为4171元(1260元÷174小时×384小时×150%)。故信达公司应支付罗元承加班工资总计为6016元。信达公司已支付罗元承加班工资2920元,故还需支付加班工资3096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信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罗元承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罗元承上诉称信达公司对其元月3日的打瞌睡初次过失已经按员工手册作了处分,并于元月7日与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信达公司在元月16日以元月3日的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且员工手册与承诺书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信达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员工手册》,且罗元承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知悉《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罗元承上诉称承诺书中载明的《员工手册》不一定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员工手册》,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罗元承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故《员工手册》作为信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罗元承于2014年1月3日上班期间打瞌睡,依据《员工手册》为乙类过失情形,可视情况给予书面警告、降职、降薪、留用查看、辞退等处分。信达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对该过失作出扣除50分的处分,并于2014年1月17日以罗元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6.2.1上班时间打瞌睡及第6.2.8拒绝执行部门主管指示或者执行主管工作安排时故意消极怠工为由,最终解除与罗元承的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信达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罗元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与2013年度年终奖问题。一审判决对罗元承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正确,罗元承上诉主张应为2068.9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元承上诉主张年终奖2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罗元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罗元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元承加班工资1184元、年休假工资1042.7元、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及2014年1月工资180元,合计3006.7元”为: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元承加班工资3096元、年休假工资1042.7元、2013年度目标考核工资600元及2014年1月工资180元,合计4918.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其他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15元,均由安徽信达建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