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中提出可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以修路征迁补偿款过低为由,将电瓶三轮车横放在桐乡市凤鸣街道史桥村顾家埭长山河新造桥道路中间欲阻止施工方施工。当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颜某驾驶浙F×××××车辆途经此处,见道路被阻,遂要求被告人姚某将三轮车挪开让其通过。因被告人姚某拒绝挪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遂用脚踢被害人颜某驾驶的车辆,又从路���捡起一块石头将车辆驾驶室的窗玻璃砸碎,致使驾驶室内的被害人颜某嘴部被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辆损毁价值161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经协商,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颜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姚某赔偿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姚某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陈述,证实其驾车途经桐乡市凤鸣街道史桥村的一个便桥时,一名男子将电瓶三轮车横在路上不让其通过,后来其与对方发生争执,该男子便用石头将其汽车驾驶室玻璃砸破,并将其嘴部砸伤;2、刘建波、姚永明证言,证实因修路征迁补偿款过低,其与姚某等人在造桥处拦路阻止施工,后一个女的要开车通过,与姚某发生争吵,后来对方的车窗被姚某��石头砸破,人也被砸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颜某经相互辨认对对方予以确认;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被扣押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颜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唇部全层裂伤、牙齿脱落、松动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颜某的车辆损失;7、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颜某报警后,被告人姚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8、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郑岳连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