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余某某、四川省青神雄旺饲料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神民初字第577号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四川省青神雄旺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青神雄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四川省青神雄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雄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雄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余某某将其租赁的四川省青神县乾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房屋的一间房的房顶恢复工程包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案外人)、徐某某(案外人)完成该工作,约定三人工资共计600元,工资已由李某某支付。施工前李某某交代的是让原告站在机器上安檩子和盖瓦,可在原告施工时机器已经拆除。2014年4��9日,原告刘某某与李某某在上房盖瓦的过程中因檩子断裂,从房屋上摔下受伤。因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承揽关系,余某某选任没有资质的李某某承揽该工程,有过错,余某某挂靠雄旺公司经营,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723.7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2630元(22368元/年×20年×0.14)、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共计157963.63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非当事人单方陈述能够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李某某和证人徐某某是刘某某找去做活的,在刘某某处领的钱,按原告的说法则刘某某是李某某、徐某某的雇主。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李某某只是介绍刘某某为余某某干活,帮他谈好工资,工资600元也是出事前余某某付给刘某某的。本案中,原告仅在平地上试验檩子的安全性,没有考虑地面是平实的,屋顶是空虚的,结果因檩子不能承受原告的重量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如果认定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则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也是承揽关系。余某某存在拆除机器及提供的材料不安全的定作过错,李某某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只同意计算已实际住院的天数;护理费只同意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只同意计算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注明的休息天数,护理费、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只同意计算30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按实计算。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辩称: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系雇用关系,原告工资是李某某支付,工作是李某某安排。余某某与雄旺公司的承包关系在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承揽合同前已解除,故余某某租用房屋并修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雄旺公司无关。原告选用了小的而不是大的檩子,檩子断裂致其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计算,同意李某某的辩称意见,但原告的伤与余某某无关,余某某只是出于人道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雄旺公司辩称:余某某与雄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3月到期。原告受伤地点并非雄旺公司厂房,而是余某某个人租用的覃老四(案外人)的厂房。余某某将该厂房恢复原状的���程交给李某某承揽,李某某又安排原告去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受伤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与雄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雄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余某某与赵某某(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余某某租赁赵某某使用的,坐落在青神县外北路149号院内的库房1间、办公室3间,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初,余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库房的房顶重新盖瓦等工作交给李某某完成,材料由余某某提供,报酬为700元。随后,余某某将该700元报酬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联系刘某某施工,并给刘某某交代了余某某的要求,即:使用其提供的材料将库房房顶重盖,双方口头约定工钱600元,并由李某某当即支付给了刘某某。李某某口头告知刘某某施工时站在机器上完成即可,刘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及徐某某一起施工,约定工钱每人200元。李某某未对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共同进行该库房房顶重盖工作提出异议。2014年4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和徐某某到青神县外北路149号重盖库房房顶时,库房内机器已拆除。三人遂在地上堆放的檩子中选了一根相对结实的,放在地上踩了几下实验其安全性后,即将该檩子安放到房顶上。刘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在房顶上安放檩子和盖瓦,徐某某负责在下面递材料。刘某某和李某某只在檩子上放了一张木板增加其承重面积,没有采取系安全绳和戴安全帽等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刘某某和李某某站在该檩子上盖瓦时檩子断裂,二人从房顶上坠落地面受伤。二人当即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转青神康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诊断: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豌豆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全休3月,加某某营养,1人护理;定期复查CR片,出院后1月、2、3、6月,1年、1.5年、2年;骨折完全愈合来医院取内固定;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按时随访……原告刘某某共花住院医疗费51724.58元(其中青神县人民医院4757.73元,青神康达骨科医院46966.85元,共计51724.58元,原告只请求51723.73元)被告余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8257.7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39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刘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5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另查明:1、2014年3月,李某某、刘某某曾在雄旺公司原厂房内从事安装地砖的工作,是通过李某某去做的,工资尚未结算。但该工程系青神县西都饲料有限公司(案外人)租用了雄旺公司原厂房后所进行的,该工程是否是李某某承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李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之间曾经是否有过雇佣关系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余某某提供了其与雄旺公司董事长彭某某签订的,承包公司生产经营协议及解除余某某的承包合同生产经营协议,证明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30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31日已解除该协议。3、青神县外北路149号房屋属四川省青神县乾元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雷某某(案外人)于2010年11月向该公司租赁了该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赵某某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4、原告提供了为进行伤情鉴定而开支的交通费票据5张,计250元。5、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徐某某均不具备相应房屋维护、修缮等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39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公司生产经营协议及解除余某某的承包合同生产经营协议的签定、青神县西都饲料公司的证明、余某某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由余某某将青神县外北路149号院内的1间库房的房顶重盖的工作交给李某某完成,材料由余某某提供,并由余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报酬700元的事实,属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其中余某某系定作人,李某某系承揽人。李某某辩称其只是介��刘某某去完成该工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承揽该房顶重盖工作后又将该工作交给刘某某完成,约定使用余某某所提供的材料,并一次性提供了报酬600元。随后,刘某某邀约李某某、徐某某共同完成该工作,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李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之间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是共同次承揽人。因青神县外北路149号院内的库房房顶维修系高空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属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故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本案中,原承揽人李某某及次承揽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没有从事房顶维修工作的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余某某将该工程交由李某某承揽,李某某又将该工程交由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次承揽,故被告余某某及李某某均存在选任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且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余某某与雄旺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雄旺公司与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旺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原告刘某某主张在本案中就已确定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按80元/天计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中,有交通费票据5张计25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损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受伤原因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723.7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5820元(9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2630元(22368元/年×20年×0.14)、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共计151473.7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刘某某70%,即:赔偿106031.61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257.73元,还应赔偿97773.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031.61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257.73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给原告97773.8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某某、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计10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余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7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余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净二〇一四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