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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英云与韦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云,韦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罗英云。被告韦汉宇。原告罗英云与被告韦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明升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女朋友覃祖娟都是安马乡小隘村人,好姐妹。2012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到韦汉宇家找覃祖娟玩,后知道覃祖娟已回安马,原告即住在被告家。当晚8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出门至11点回来,又以欠高利贷被人家催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到2012年12月25日还款,原告又借给被告3150元。原告相信被告能在12月25日还款就没叫被告写借条,也没约定利息。原告催款无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汉宇返还借款4150元;2、支付利息228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工商银行存款年利率3.3%计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汉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音频资料,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谈话对象为被告,谈话内容也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