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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商永栋与苟付森、苟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永栋,苟付森,苟建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商永栋,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苟付森,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苟建民,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祝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负责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永栋诉被告苟付森、被告苟建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永栋,被告苟付森、被告苟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超,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许浩浩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永栋诉称:2014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苟建民驾驶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高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岔河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商永栋驾驶的顺高淄路由南往北顺行至此处往北过路口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折旧、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2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付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苟付森仅承担鉴定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苟建民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苟付森一致。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所诉的车辆折旧费、施救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苟建民驾驶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高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岔河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商永栋驾驶的顺高淄路由南往北顺行至此处往北过路口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商永栋。2014年7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406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永栋不负此事故责任。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苟付森,事故发生时系由苟建民驾驶,苟建民系苟付森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商永栋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车辆损失14300元。原告商永栋提交了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及维修单一份。经审核,原告商永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20元。原告商永栋提交了单据一份。经审核,原告商永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价格鉴证费400元。原告商永栋提交了单据一份。经审核,原告商永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5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商永栋提供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维修单、清障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永栋不负此事故责任。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作为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商永栋所受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应在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商永栋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被告苟建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苟付森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苟付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商永栋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永栋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永栋的车辆损失为12300元(计算方法:14300元-2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商永栋车辆的施救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920元(计算方法为:520元+400元),由被告苟付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永栋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永栋车辆损失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苟付森赔偿原告商永栋施救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商永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商永栋承担212元,由被告苟付森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格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