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源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太平镇毛坝子村,个体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万源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常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源市太平镇中心广场二楼原“城市部落动漫城”(现已撤销改为“大世界游乐城”)里玩“打鱼机”游戏输了钱,后发现邻座被害人李某甲玩游戏正在不断地赢钱,便萌生了“吃诈”的想法。被告人李某某叫李某甲出去一下,有事要谈,李某甲因玩游戏未予理睬,后李某某威胁李某甲说道:“这里人多,不要把事情给搞大了,免得到时候不好说。”李某甲迫于李某某的威胁,跟随其来到了位于“城市部落动漫城”同层的“伯爵咖啡馆”大厅卡座内。被告人李某某便以借钱的名义向李某甲索取钱财,李某甲掏出3800元人民币握在手中,李某某则用“李衫何”的名字向李某甲写了一张3500元的借条,然后直接将李某甲手中的3800元夺了过来,数了300元放在桌上,后拿着3500元赃款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以“李衫何”的名义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的妹妹李某乙退赃的扣押笔录、被害人领回被勒索款项的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郑昂、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其亲属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书 记 员 贾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