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志威与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朱志威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丕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建国,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国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志威与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建国、肖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威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3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3年11月11日,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待遇,因被告未向职能部门投保,原告应享受的待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混淆了法律关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现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工伤经济损失严重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33975元(3775元/月×9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0元(3775元/月×8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0元(3775元/月×8个月)、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5100元(3775元/月×4个月)、取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2周+出院后休息2周,共计3523元(28天×3775元/月÷30天)、陪护费4620[(28+14)天×80元/天]、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00元、交通及食宿费用1000元,共计129078元。原告朱志威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常劳仲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1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工伤职工待遇申请表;5、原告的出院诊断书及门诊诊断书。上述证据拟证明:1、该案经过仲裁程序;2、原告已经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是由被告申报;3、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书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已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构成工伤;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所致伤非从事本身职务所致;3、原告只能享受湖南省建筑行业工伤责任保险,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责任;4、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5、工伤医疗待遇及一次性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中列支,不由我公司承担;6、我公司为朱志威垫付医疗费40797.93元,市工伤保险待遇处只报了30809.69元,未报的9988.24元是原告违规用药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朱志威的父亲以朱志威的名义领了3000元做生活费,应当扣减。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会保险的收费收据;2、原告的个人参保信息;1-2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劳动能力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核表,拟证明违规用药是9988.24元;5、原告的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领款3000元;6、住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朱志威提交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按照保险理赔的程序要求进行鉴定,但不代表公司与朱志威是劳动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这份决定书。经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单位缴纳的保险。经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看具体保单。经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超标准用费在工伤范围是不存在的,工伤保险未报销的部分单位应该负责报销。经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湖新天地项目工程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肖国祥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量实行劳务分包,发包给了案外人王中权,王中权又转包给了原告朱志威的舅舅朱良勇,2012年8月23日,原告朱志威受朱良勇雇请到工地做事。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3年11月11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志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8日,原告朱志威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工伤经济损失严重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朱志威受伤后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0797.93元,报销30809.69元,因申请人违规用药产生违规医疗费9988.2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志威与被告万达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朱志威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朱志威受伤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志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对朱志威的工伤损失进行了理赔,故原告朱志威与被告万达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万达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朱志威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朱志威因工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朱志威于2014年7月8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可视为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另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志威属农业户口,其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万达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朱志威属于该办法中的农民工。另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经查明,本案原告朱志威与被告万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常德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28元。且原告朱志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故对其应按全省缴纳基本养老生活费基数3775元/月确定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达公司应向朱志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4元。(2828元×8个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11312元(2828元×4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需要来确定,停工留薪工资标准适用常德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28元。朱志威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定朱志威享受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万达公司向朱志威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312元。3、护理费2545.2元(2828元÷30天×2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朱志威受伤后住院27天,万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护理责任。4、关于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及取内固定物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志威对该部分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朱志威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及取内固定物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伙食费、交通及食宿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朱志威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志威在被告万达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经庭审查明,被告万达公司为朱志威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朱志威的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朱志威未向本院提请证据证实被告万达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万达公司应当支付朱志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36481.2元。由于朱志威违规用药导致9988.24元不能报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万达公司已经为朱志威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万达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规定外的医疗费用,故对万达公司已经垫付的9988.24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志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人民币36481.2元;(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9988.24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12988.24元,应当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朱志威超出本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德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代理审判员 张 黎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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