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冯安华与熊晓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安华,熊晓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安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晓菁,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安华因与被上诉人熊晓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熊晓菁在一审中起诉称:熊晓菁与冯安华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冯安华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屋出售给熊晓菁。合同签订后,熊晓菁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该房屋于2014年5月13日转移给熊晓菁,当时冯安华称房屋中户口已经全部迁出,但在冯安华在2014年6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熊晓菁时,经熊晓菁核实,在买卖房屋中有2人户口尚未迁出,至6月16日双方物业交割日冯安华仍未将户口迁出。为此,熊晓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安华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冯安华送达起诉状后,冯安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冯安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作为原审被告的冯安华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冯安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冯安华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冯安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冯安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虽然冯安华与熊晓菁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案件管辖,但本案系双方对房屋内户口的迁移问题存在争议,与涉案房屋买卖无关,依法应由原审被告即冯安华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冯安华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熊晓菁负担。熊晓菁对于冯安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熊晓菁系依据其与冯安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冯安华支付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熊晓菁与冯安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约定争议由房屋所在地即《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一条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熊晓菁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安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安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