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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执行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文铨与吴利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文铨,吴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古执行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郑文铨,男,汉族,南平市延平区人,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吴利生,男,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申请执行人郑文铨与被执行人吴利生合同纠纷一案,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古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文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利生按(2013)古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付郑文铨人民币10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利生家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吴利生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光义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代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