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望云小区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本田思域轿车盗走,并将该车改色后自用。案发后,徐某某被抓获归案,盗窃车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沙某某、李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原购车人购车款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卖车协议、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销售结算单、销售通知单、原车主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故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秀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