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葛启涛与郁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启涛,郁言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葛启涛。被告郁言海,成年。原告葛启涛诉被告郁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启涛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郁言海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欠货款615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郁言海给付所欠货款615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郁言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启涛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郁言海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欠货款6155元的事实提供了格式借据二份及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后经原告葛启涛催要未果,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郁言海因购买原告货物而欠其货款的事实由原告葛启涛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郁言海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原告葛启涛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郁言海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言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葛启涛6155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为6155元为基数给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损失。若被告郁言海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