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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浦伏生与朱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伏生,朱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浦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云,职业不详。原告浦伏生与被告朱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伏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日,被告朱青云向其借款1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2008年7月30日,被告朱青云再次向其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8月1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青云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浦伏生为证明其诉请,举证欠条2份、借条1份。被告朱青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被告朱青云曾多次向原告浦伏生借款,2008年7月2日,被告朱青云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合计后向原告浦伏生出具总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浦伏生人民币总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正此据(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朱青云20**年7月2日总合”。2008年7月30日,被告朱青云再次向原告浦伏生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浦伏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在八月十日前归还此据朱青云20**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浦伏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浦伏生催要借款。原告在被告拖欠不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朱青云又重新向原告浦伏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浦伏生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以前条据作废(135000元)壹叁万伍仟作废此据朱青云20**年10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浦伏生与朱青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青云向浦伏生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又以欠条形式重新确认债务数额时,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浦伏生借款本金13.5万元。二、驳回原告浦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