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金友与张福顺、辛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友,张福顺,辛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杨金友,男。被告张福顺,男。被告辛凤祥,男。原告杨金友与被告张福顺、辛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福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辛凤祥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张福顺向宝坻区××镇××村杨金友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还清。借款人张福顺,担保人辛凤祥。”庭审前,被告辛凤祥称,2012年8月17日,其与被告张福顺去杨金友处借款,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秋天,大概9、10月份,原告向其催款时,其偿还了该2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其催要该款,其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二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福顺返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辛凤祥未约定保证方式,辛凤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辛凤祥催要该款,后又多次催要,故被告辛凤祥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涉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出已偿还涉诉借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辛凤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福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辛凤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