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一×与聂××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委托代理人田××,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王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一×与被告聂××2006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0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2011年4月24日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2012年2月、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准。庭审中,被告聂××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钢琴一台,现在被告住处。双方共同生活用品财产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2010年双方购买东风雪铁龙汽车一部,车牌号津G×××××,登记在原告王一×名下,现由被告聂××驾驶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共同认值6万元。原告王一×名下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共23500元。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与东兴路交口东南侧第博雅园x号私产房屋内,该房系被告聂××2004年以公积金组合贷款188000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聂××名下。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婚前首付款70000元,××××年××月16结婚登记日至2013年9月4日还贷共计65637.61元,对房屋现值共同认值864000元,被告每月还款1015.55元。原、被告对双方登记结婚时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委托的天津市志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对该房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房××××年××月××日市场价值总价为495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离婚后雪铁龙轿车归原告所有;3、住房帮助款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诉争房产的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一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已超三年,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照准。关于原告财产清单上所列现在被告处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财产,原告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购物发票为证,其票载购买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婚登记日前,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述物品为被告母亲给原告的彩礼钱购买,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共同生活用品财产东芝笔记本电脑考虑一直由原告使用,且体现照顾妇女原则,离婚后归原告王一×所有。原告名下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一部亦归原告王一×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半价补偿即3万元。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23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存款归原告王一×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半数补偿即1175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建设银行2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一节,该款非原、被告名下账户存款,被告未提供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聂××名下所有的坐落本市河东区张贵庄路与东兴路交口东南侧第博雅园x号私产房屋,系被告聂××婚前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归被告聂××所有,尚未归还房屋贷款为被告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该房离婚时所余房屋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双方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5月22日贷款余额为118418.74元和31269.78元之和即149688.52元。该房现价双方均认值864000元。对该房在双方登记结婚时的价值,原告认可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价495500元,被告聂××虽主张评估报告表述不实且评估结论依据不足,评估价过低。但该评估单位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经人民法院备案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专业性,非被告提供的网络版售楼价及走势图所能对抗,应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扣除贷款余额后认定该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增值为218811.48元。根据双方婚后还贷中原告还款部分占被告房屋首付款及全部已还贷款数额所占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增值补偿款55880元。原、被告结婚登记日至庭审辩论终结期间双方共同还贷共计74777.5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半数补偿即37388.78元。被告虽主张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自行偿还房屋贷款,分居期间房屋增值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应分割,但分居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住房帮助款5万元,考虑原告名下无房,离婚后需自行解决住处,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和保护妇女权益,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帮助款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原告王一×与被告聂××离婚;二、被告处原告个人财产包括切尔钢琴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索尼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两台、飞利浦迷你音响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陶磁炒锅一个、美菱饮水机一台、亚泰六件套家具一套、穗宝床垫一张、餐桌椅一套、转角沙发一张、电视柜一张、电脑桌一张、大、小茶几各一张(详见卷内财产清单)、共同财产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一部、原告处共同生活用品财产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归原告王一×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自行将上述财产从被告处取回,所需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聂××予以协助;三、原告王一×名下建设银行存款23500元归原告王一×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一×一次性给付被告聂××存款补偿款1175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一×一次性给付被告聂××车辆补偿款30000元;五、被告聂××名下所有坐落本市河东区张贵庄路与东兴路交口东南侧第博雅园x号私产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聂××所有并居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聂××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一×房屋增值补偿款55880元、共同还贷补偿款37388.78元、住房帮助款15000元,以上合计108268.78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6240元(原告预交),原、被告各负担3120元。上诉人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加判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一×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上诉人聂××提交四份证据: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001号、55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317号、0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分居期间的借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上诉人父亲聂大白住院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为躲避债务离开家;3、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增值的计算方式,证明原审计算错误;4、上诉人的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身体有病,应当得到救济。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一×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是生效的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所称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意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增值的计算,不认可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认为证据4休假证明写的都是建议休半个月,从病历上看,只是胳膊疼,不能证明影响了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或者残疾,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聂××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上诉人聂××自已列举的多种房屋增值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4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主张上述判项中的财产是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所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津G×××××东风雪铁龙汽车一部,因双方对该车均认可现值为60000元且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原审法院判决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车辆补偿款300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42500元车辆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问题,已经本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317号、092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不再涉及。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住房增值补偿款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单位对坐落本市河东区张贵庄路与东兴路交口东南侧第博雅园x号私产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现值的共同确认,经计算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增值补偿款558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进行分割的问题,因在原审审理中未涉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