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诉被告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兴法,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创杰,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姜义冰,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月卫,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诉被告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创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创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260LC-8挖掘机一台(机号:LL13-H3298),单价113万元,加运费、保险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后,首付款372082.4元,分期款90.4万元。被告姜义冰自愿为被告王创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月卫系被告王创杰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王创杰,被告王创杰未依约偿还货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16日仍欠原告到期货款本息254386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创杰支付截止2014年2月16日的货款本息254386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姜义冰、李月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创杰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创杰已经收到了合同标的物;3、首付明细表及首付欠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创杰首付费用的明细,被告王创杰应按照首付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4、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创杰应按照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5、购买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月卫系被告王创杰的配偶,并签署了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姜义冰为被告王创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创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创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260LC-8挖掘机一台,单价113万元,被告王创杰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2.6万元;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王创杰还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各一份,确认首付(含运费、管理费、公证费等)应付372082.4元,已付26万元,所欠首付货款本息共计118380元,在连续12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9865元;所欠分期货款本息共计1029528元,在连续的36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8598元。同日,被告姜义冰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欠款承诺书和欠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创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月卫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机型为神钢SK260LC-8挖掘机一台(机号:LL13-H3298)交付给被告王创杰。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创杰已结清首付欠款并偿还分期货款本息517760元,下余到期货款本息254386元未付。被告姜义冰、李月卫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创杰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王创杰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被告姜义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李月卫向原告出具的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创杰交付挖掘机,被告王创杰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创杰支付截止2014年2月16日的尚欠货款本息254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创杰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创杰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义冰、李月卫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义冰、李月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的尚欠货款本息二十五万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姜义冰、李月卫对被告王创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王创杰、姜义冰、李月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