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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娥、常银旗与曹小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娥,曹小燕,常银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娥,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萍芳,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燕,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银旗,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陈娥因与被上诉人曹小燕及原审第三人常银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娥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卿、被上诉人曹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原审第三人常银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娥与常银旗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陈娥与常银旗购买了坐落于怀远县的两间门面房,并于2005年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娥。2007年10月24日案外人王明全向曹小燕借款20万元,常银旗为王明全提供担保。因王明全未能偿还借款,2008年10月21日,曹小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6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常银旗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曹小燕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5万元。但之后常银旗、王明全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曹小燕申请执行。2009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怀执第288-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常银旗妻子陈娥名下的坐落于怀远县门面房。陈娥于2009年10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认为2005年8月10日其与常银旗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老家住房及院落和承包的责任田5亩,以及坐落在安徽省怀远县的门面房产权归陈娥所有。2010年2月2日,怀远县找郢司法所作出关于《撤销“找离字第05081011号”离婚证》的决定。2011年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怀执字第28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娥的异议。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常银旗与陈娥的离婚证的决定》。后陈娥、常银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蚌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常银旗与陈娥的离婚证的决定》。原审另查明:怀远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印发﹤怀远县婚姻登记工作集中办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怀民(2005)106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全县婚姻登记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集中办理(地点暂设县二轻局二楼)。”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小燕申请对持证人为陈娥的离婚证上的字迹进行鉴定,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文书((蚌)公(司)鉴(文检)字(2012)53号),鉴定结论为:离婚证上登记日期“1989”处纸张有明显的擦刮痕迹,而且纸张表面破坏严重,看不清原先书写的字迹。在数字“8”处笔划有明显的添加痕迹,从正常书写数字的收起笔位置分析,应是在数字“2”的基础上添加形成。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娥提供的离婚证上登记机关处加盖的“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红色印油印文与“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圆形章)所成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对离婚证上加盖的钢印是否完整,并对钢印印文的文字内容进行鉴定和辩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登记日期为1989年3月20日、离婚证字号为“找离字0508101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上“登记机关”处“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照片及照片下方纸面上加盖的钢印不完整,照片上的钢印字迹“远”、“县”、“找”、“郢”、“乡”、“人”、“民”字等弧形排列文字,而背面纸张上同部位的钢印字迹为“乡人民政府专用章”等字。该鉴定书同时载明:“依据钢印印章盖印原理,其在纸张正、反面对应部位必然会留下反映相同内容的钢印压痕字迹。检验结果表明,检材照片正面钢印字迹内容与背面纸张上相同部位(对应照片位置)的钢印字迹内容明显不同,非一次盖印所能形成,因此检材照片上的钢印不是完整印文,其来源于另一次盖印形成。”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怀执字第28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娥名下坐落于怀远县城关镇新淮河路淮河旅社对面115号门面房。2013年12月3日作出(2009)怀执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陈娥虽提供了一份《离婚证》证明其与常银旗已经于2005年8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离婚证上登记日期处填写的“1989”有明显的擦刮痕迹,且怀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离婚证上登记日期处填写的应为离婚当日的日期;2005年找郢乡人民政府的离婚证的登记字号应为皖怀找离字第010500001号,由此类推”,因此,陈娥和常银旗的离婚时间不应该是“1989年3月20日”,否则便与陈娥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同时更不能以离婚证上载明的离婚证字号“找离字05081011”,来推断陈娥与常银旗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娥提供的离婚证上“登记机关”处“怀远县找郢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照片正面钢印字迹内容与背面纸张上相同部位(对应照片位置)的钢印字迹内容明显不同,非一次盖印所能形成,因此检材照片上的钢印不是完整印文,其来源于另一次盖印形成。怀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圆形公章(即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送检同名样本印文的公章)启用于2004年,于2005年12月31日停用并上交怀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综上,陈娥提供的离婚证上加盖的不是法定机关的公章,该离婚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陈娥诉称其与常银旗2005年8月10日登记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小燕有理由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常银旗的个人份额予以偿还。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娥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陈娥、常银旗共同负担。陈娥上诉称:其与常银旗于2005年8月10日在找郢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可逆转,且已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陈娥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有关机构对于离婚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曹小燕与常银旗之间的债务发生在陈娥与常银旗离婚之后,法院无权以陈娥所有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曹小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常银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应当改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娥与常银旗是否在常银旗与曹小燕形成债务之前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常银旗与曹小燕的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07年10月24日。陈娥称其与常银旗登记离婚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理由是离婚证上载明的字号为“找离字05081011”,由此即能推断出离婚日期。但根据怀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找郢乡人民政府的离婚证的登记字号应为皖怀找离字第010500001号,由此类推”,故陈娥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明》还证实“离婚证上登记日期处填写的应为离婚当日的日期”,而陈娥提供的离婚证上登记日期处填写的是“1989年3月20日”,与其诉称的“2005年8月10日”亦相矛盾。陈娥上诉称,其提供的《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及离婚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8月10日,能够证明其与常银旗的离婚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因此,确认男女双方登记离婚的时间应当以离婚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陈娥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娥上诉称原审法院自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陈娥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陈娥虽上诉称其与常银旗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但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陈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