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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卢丰芹与王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丰芹,王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卢丰芹,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生,农民。原告卢丰芹与被告王全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日原告卢丰芹的丈夫王丰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王丰艮于2014年8月4日死亡。经本院征求王丰艮的继承人妻子卢丰芹、长女王运方、次女王改改、儿子王宝宝的意见,卢丰芹表示参加诉讼,王运方、王改改、王宝宝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卢丰芹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丰芹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将自己的50000元现金,存在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手据,同时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到第二个月,原告去向被告要利息,被告不给,也不给本金。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全生返还原告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生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王丰艮将5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证明,载明:“今收到王丰银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王全生。2013.2.22。”王全生的名字系其女儿李聪书写,手印系被告王全生所按。另查明,王丰银与王丰艮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证明、马头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被告王全生及其女儿王聪的询问笔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痕)字(2014)020号物证鉴定书、磁县辛庄营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王改改、王运方、王宝宝的书面声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丰芹的丈夫王丰艮与被告王全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马头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被告王全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丰艮死亡后,其继承人王改改、王运方、王宝宝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应尊重继承人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丰芹的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周用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付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