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辖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洋与王瑞金、林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王瑞金,林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民辖初字第00049号原告黄洋,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被告王瑞金,男,汉族,1960年9月5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被告林建红,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本院受理原告黄洋诉被告王瑞金、林建红民间纠纷一案,被告林建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光萍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黄洋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第一被告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91.45万元。借款时第一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分,如发生纠纷由借款履行地的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1.4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建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镇江市润州区,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丹徒区,且其中有部分凭据已清楚表明不在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地域性管辖原则,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原告与被告王瑞金在个别借条上约定了发生纠纷由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此约定也不能适用于其他借款;本案中原告借款借条上都言明系现金给付,未在原告住所地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支付,故也不能认定出借地与原告住所地所在区域一致。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2014年8月9日被告王瑞金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说明”上,明确载明:“本人向黄洋所借的全部借款本人按月保证归还,如不能归还发生纠纷,由借款履行地丹徒区魏玛假日x幢xxx所在地的丹徒法院管辖”。原、被告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建红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建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建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光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