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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美英诉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李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黄XX,女。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XX诉被告李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李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4年3月27日11时左右,原告骑三轮自行车路经晋城镇晋城陆地冷库路段时,被告李X驾驶川EX52**号小客车亦经过该地,因李X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晋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于3月28日入院接受治疗,至4月7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已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另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四周内仍需以石膏固定伤处,无法从事劳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但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其余费用,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李X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X向原告黄XX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01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063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3000多元医疗费,应扣减。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XX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李X是保险合同关系,应以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只能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予以认可,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黄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由被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经质证,被告李强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经质证,被告XX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病情证明中关于高血压的病情产生的费用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认可;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对后期医疗费不认可,认为过高,因前期医疗费才3000多元;对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李X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五份,欲证明李X支付原告医疗费3615元。经质证,原告黄XX对被告李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在原告诉请范围。经质证,被告XX分公司对被告李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张名为黄XX的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XX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二份、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被告李X购买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黄XX及被告李X对被告XX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在晋城镇陆地冷库路段,原告黄XX骑三轮自行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川EX5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5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川EX52**号车在被告人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2、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1、因原告系农民,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2282元及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书载明:黄XX的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1元及鉴定费158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川EX52**号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对于被告李X支付的医疗费3615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李X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XX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290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483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23483元。二、原告黄XX伤后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黄158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张锐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瑞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