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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云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未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张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培训学校教授国画课期间,在课堂上多次采用抚摸大腿、阴部等方式对其学生被害人郝某(女,2005年12月4日出生)实施猥亵。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程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病历,培训课程表以及考勤表,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程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该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未造成未成年人身体上的伤害,但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没有教师资格,培训班亦非公办学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不当。经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在培训班学习期间,学校和任课老师负有相应的监护职责,被告人的资质和学校的性质均不影响监护职责的履行,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