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刑执字第2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明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21051号罪犯李明云,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9062号裁定书减刑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明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已全额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明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