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与詹对养、莫计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詹对养,莫计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工业区二区。法定代表人:邓家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凤,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瑜,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是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对养,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计水,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因与被上诉人詹对养、莫计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多次向詹对养借款,后在2011年6月1日经结算,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欠詹对养、莫计水借款240万元,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签写了一份借款240万元的借据交詹对养、莫计水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在2013年共支付了1万元利息及詹对养、莫计水领取了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价值为14256元的金凤酒抵作利息。借款期满后,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没有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经詹对养、莫计水多次催收未果,詹对养、莫计水遂于2013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时止按借据约定利率)给詹对养、莫计水。原审法院认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与詹对养、莫计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借款后,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詹对养、莫计水请求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偿还借款24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宜。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抗辩认为并未收到詹对养、莫计水的240万元现金,与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出具的借据内容相悖,而邓家凤作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出具借据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有高于一般常人的认知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通知邓家凤到庭对借款情况作解释,但邓家凤一直以回避的态度对待,一直没有对其抗辩没有借到款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行使撤销权或采取报警措施,故该项抗辩亦与邓家凤的认知能力以及常理相悖,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辩称邓家凤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不是邓家凤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受理的(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771号、(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52号、(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69号案件中,三个案件里的借据与本案的借据内容和格式相近,上述三个案件均已调解结案,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均认可为共同借款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本案中的借据有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及邓家凤本人的签名和盖指模,所以对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已支付的24256元利息应从中扣减)给詹对养、莫计水。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邓家凤、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詹对养、莫计水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詹对养、莫计水承担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提供借款的违约责任。3、判令詹对养、莫计水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讼争借据未实际履行,应认定无效。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虽向詹对养、莫计水出具了借款240万元的借据,但詹对养、莫计水未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向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双方的借贷协议尚未生效,借据应认定无效。(二)对于借据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詹对养一审时在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和第二次开庭庭审调查时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当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没有证据证明詹对养、莫计水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詹对养的虚假陈述判案错误。(三)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詹对养、莫计水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要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詹对养、莫计水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詹对养、莫计水依据尚未生效的借款合同,要求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清偿借款本息不能成立。(四)依法判决詹对养、莫计水承担不按借据规定提供借款的违约责任。詹对养、莫计水应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240万元的利息支付给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一审法院以邓家凤没有到庭对借款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采取其他措施等为由,凭逻辑推理判决缺乏事实证据。(六)一审法院以案件相近推理证据判案错误。被上诉人詹对养、莫计水答辩称:(一)詹对养、莫计水一审提交的2011年6月1日《借据》合法有效,詹对养、莫计水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该《借据》的证明效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主张詹对养、莫计水未交付《借据》载明的240万元的讲法不真实。1、该笔借款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由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多次向詹对养、莫计水借款,于2011年6月1日双方结算后由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撕毁原借据而重新书写240万元借据交詹对养、莫计水收执形成的。2、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于2013年清明节后共支付了1万元给詹对养、莫计水作为借款利息。2013年詹对养领取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4256元的酒抵顶借款利息。3、另案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借詹对养的2038000元也是以现金方式出借。(三)一审法院认定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共同向詹对养、莫计水借款240万元,依法有据。1、《借据》中借款人签名有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邓家凤的亲笔签名,虽然邓家凤是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邓家凤在借款人签名一栏中没有注明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应认定是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邓家凤共同借款。2、经一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邓家凤出庭应诉,但邓家凤一直回避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作出合理的解释。这足以说明该借款是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邓家凤共同借款。3、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771号、(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52号、(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69号案件中,同样是有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邓家凤的亲笔签名,但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邓家凤都承认是共同借款,且该三案经调解结案,由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邓家凤共同偿还借款。(四)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向本院提供(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1年6月1日立借据交给詹对养、莫计水后,因2010年9月10日的旧借款未还清,风险大,詹对养、莫计水没有交付借款金额行为,属虚假借款。詹对养、莫计水对该调解书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没有还清该调解书上的款项,但是詹对养、莫计水相信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有偿还能力,因为在2010年9月10日詹对养与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签订有《沉香物抵押合同书》,邓家凤有价值1200万元的沉香抵押给詹对养。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虚假。詹对养、莫计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阳江市华城建陶贸易有限公司和阳江市汇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詹对养开办有该两公司,有较充裕的资金;2、2010年9月10日《借据》、《沉香物抵押合同书》,拟证明2010年9月10日经詹对养将2038000元借给邓家凤,并与邓家凤、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沉香物抵押合同书》,约定以邓家凤的股权抵押借款;3、送货清单,拟证明詹对养到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940元酒,以酒抵顶240万元借款的利息;4、(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邓家凤、刘福瑜、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詹对养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两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詹对养个人借款资金来源充足;对证据2,2010年9月10日《借据》、《沉香物抵押合同书》是真实的,但该《借据》已经另案进行处理,《沉香物抵押合同书》是后来写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送货清单是真实的,但这属于买卖关系。对证据4,该调解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借据》载明内容如下:“今因生意未能周转借到詹对养、莫计水合共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元)。按2.5%月息计算。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2011年6月1日。”上述“邓家凤”的签名排列在“借款人”之后,位于同一行,“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覆盖于“借款人”之上。还查明:邓家凤、刘福瑜曾于2010年9月10日立写《借据》,借到詹对养人民币2038000元,定于2012年8月9日前还清,以程村沉香园作抵押已另写合同。同日,邓家凤与詹对养签订《沉香物抵押合同书》,约定抵押事宜,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2012年11月15日,詹对养就该2038000元借款到原审法院起诉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刘福瑜。2012年12月4日,双方调解结案,形成(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邓家凤、刘福瑜、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詹对养借款2038000元及利息等。该调解书尚未履行。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据》上的款项双方是否已经交收,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邓家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邓家凤曾向詹对养借款2038000元,说明邓家凤有融资的需求,亦说明詹对养有调动资金的能力。詹对养、莫计水主张讼争借款是由多次借款结算形成的,日常生活中存在这种行为方式,有其合理性。邓家凤是以借款人身份而不是以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讼争《借据》上签名,应确认邓家凤是借款人之一。借据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据含有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的意思,即借据本身能够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的义务。且按文义解释,本案讼争《借据》上“借到”就是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的意思。本案应确认邓家凤、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立写《借据》时已收到了詹对养、莫计水出借的240万元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邓家凤、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明显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邓家凤、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怡华 微信公众号“”